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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確適用從重或者加重處分規定
發布時間:2024-09-11
來源:中國紀檢監察報

特邀嘉賓

王春暉 海南省紀委監委第二監督檢查室副主任

 輝 遼寧省大連市紀委監委案件審理室副主任

江洪濤 河南省鄭州市紀委監委案件審理室主任

從重或者加重處分是相對于從輕或者減輕處分而言的,體現了在黨的紀律審查工作中堅持寬嚴相濟的原則。從重處分,是指在《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規定的違紀行為應當受到的處分幅度以內,給予較重的處分。加重處分,是指在《條例》規定的違紀行為應當受到的處分幅度以外,加重一檔給予處分。《條例》規定了哪些從重或者加重處分情形?什么是再犯,構成再犯的條件是什么,適用再犯處分規則時要注意哪些問題?新修訂的《條例》對漏錯處分規則做出了哪些調整,漏錯的構成條件有哪些,適用中應注意什么?我們特邀紀檢監察干部進行交流。

《條例》規定了哪些從重或者加重處分情形?其中,“黨內法規規定的其他從重或者加重處分情形”主要有哪些?

王春暉:《條例》總則部分規定了從重或者加重處分情形,通過嚴格設置違紀預期后果和規范懲戒來落實紀律要求,進一步體現了全面從嚴的要求。

《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了五種應當從重或者加重處分的情形。一是強迫、唆使他人違紀,是指對其他沒有違紀故意的黨員施加強制、強迫手段,或故意慫恿、挑動、指使其違紀;二是拒不上交或者退賠違紀所得,是指違紀人員有上交或者退賠違紀所得的能力、條件,但拒絕上交、退賠;三是違紀受處分后又因故意違紀應當受到黨紀處分,對前一次違紀不區分是否故意,后一次則要求是故意違紀,即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黨、國家和人民利益的結果,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后果發生的違紀行為;四是違紀受處分后,又被發現其受處分前沒有交代的其他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問題,這種情況說明違紀人員對黨不忠誠、不老實,沒有如實向組織交代存在的問題,應當從嚴懲治;五是黨內法規規定的其他從重或者加重處分情形,適用該項時,必須有黨內法規的明確依據。

實踐中還要注意,政務處分法為了增強政務處分的實效性,發揮政務處分的震懾作用,也規定了從重處分情節,但《條例》和政務處分法關于從重或者加重處分的規定有所不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等,對違反黨紀應當從重或者加重處分的情形和適用規則進行了明確;政務處分法第十三條規定了從重給予政務處分的情形,但沒有加重給予政務處分的規定。另外,關于再犯從重或者加重處分情節,《條例》表述為“違紀受處分后又因故意違紀應當受到黨紀處分”,而政務處分法第十三條表述為“在政務處分期內再次故意違法,應當受到政務處分的”,可以看出,黨紀處分中對后一個違紀行為發生時間并無限制,而政務處分中后一個違法行為必須發生在政務處分期內,否則就不構成政務處分的從重情形。上述這些差異,既體現了黨紀政務處分相貫通,又凸顯了紀在法前、紀嚴于法的要求,要注意整體把握。

江洪濤:《條例》第二十條除了前四項明確規定的從重或者加重處分具體情形之外,第(五)項還規定了“黨內法規規定的其他從重或者加重處分情形”。實踐中,常見的情形如《條例》分則部分的規定:第五十七條第二款明確,搞勞民傷財的“形象工程”、“政績工程”的,從重或者加重處分;第八十三條第二款明確,搞有組織的拉票賄選,或者用公款拉票賄選的,從重或者加重處分;第八十八條第二款明確,對批評人、檢舉人、控告人、證人及其他人員打擊報復的,從重或者加重處分;第一百條明確,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操辦婚喪喜慶事宜,借機斂財或者有其他侵犯國家、集體和人民利益行為的,從重或者加重處分,直至開除黨籍;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款明確,在鄉村振興領域有侵害群眾利益行為的,從重或者加重處分;第一百四十條第二款明確,在上級檢查、視察工作或者向上級匯報、報告工作時縱容、唆使、暗示、強迫下級說假話、報假情的,從重或者加重處分;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明確,利用職權、教養關系、從屬關系或者其他相類似關系與他人發生性關系的,從重處分。此外,根據《條例》總則部分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違紀的,對為首者,從重處分,《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等等。

構成再犯的條件是什么,適用再犯處分規則時要注意哪些問題?

郭輝:“再犯”,即《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的,黨員違紀受處分后又因故意違紀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行為。之所以將其作為從重或者加重處分情節,主要是因為再犯反映出違紀黨員受到處分后沒有深刻吸取教訓、真誠悔錯,再次故意違紀主觀惡性較深,應當用更嚴的措施予以懲戒。

構成再犯的條件:一是違紀黨員前一個違紀行為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過失,但必須已經受到處分。二是后一次違紀行為應當受到黨紀處分,且必須是故意違紀,如果后一次違紀行為由于情節輕微,不需要給予黨紀處分,或者是過失違紀的,不能認定為再犯。

實踐中,適用再犯處分規則時需要注意以下幾點。

第一,要注意《條例》歷次修訂對再犯認定規則的改動。2003年《條例》第十八條和2015年《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均規定,“故意違紀受處分后又因故意違紀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應當從重處分。”可見,再犯是從重情節,而非加重情節,且前一次違紀行為必須是故意違紀。2018年修訂《條例》時,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違紀受處分后又因故意違紀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應當從重或者加重處分,一個變化是由從重情節變成了從重或者加重情節,另一個變化是前一次違紀行為不再區分故意還是過失。新修訂的《條例》延續了2018年《條例》的規定。

鑒于這些變化,前一次違紀行為受處分的時間不同,違紀的主觀方面不同,根據“從舊兼從輕”原則,可能會影響情節認定。通常有以下幾種情形:一是黨員因過失違紀于2018年10月1日之前受到處分,受處分后又因故意違紀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既不能依據新修訂的《條例》或者2018年《條例》認定從重或者加重情節,也不能依據2015年《條例》認定為從重情節;二是黨員因故意違紀于2018年10月1日之前受到處分,受處分后又因故意違紀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根據2015年《條例》認定為從重情節;三是黨員因故意或過失違紀于2018年10月1日之后受到處分,受處分后又因故意違紀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根據新修訂的《條例》或者2018年《條例》認定為從重或者加重情節。

第二,要注意綜合研判,準確認定情節。在量紀時,對再犯應當根據新發生的違紀事實、性質、情節和危害程度,先考慮新的違紀行為對應的處分種類和幅度,再綜合研判是從重處分還是加重處分,進而確定處分幅度和處分檔次適用。例如,某黨員干部2018年10月因故意違紀受到嚴重警告處分。之后又于2024年1月因借用管理和服務對象的車輛,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且情節較重,對此,應當在《條例》第九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幅度內給予黨紀處分。在此情況下,如依照《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從重處分的,則應當給予嚴重警告處分;如依照規定加重處分的,則應當在《條例》第九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幅度內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第三,要注意特殊情況的規則適用。《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是對再犯黨員進行處分的一般原則,《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關于“黨員受留黨察看處分期間……堅持不改或者又發現其他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違紀行為的,應當開除黨籍”則可以視為特殊原則。因此,前一次違紀行為受到留黨察看處分的,若在留黨察看期間內又故意違紀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則應當予以開除黨籍,不再適用再犯處分的一般原則。

此外,在處理再犯問題時無需撤銷前一次處分決定,依據新發現的違紀行為和處分運用規則,直接作出黨紀處分決定即可。

新修訂的《條例》對漏錯處分規則做出了哪些調整,漏錯的構成條件有哪些,適用中應注意什么?

江洪濤:《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違紀受處分后,又被發現其受處分前沒有交代的其他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問題”,即通常所說的“漏錯”,是根據黨章第三條關于黨員有“對黨忠誠老實”義務的規定,為進一步加強對黨員的監督,規定的從重或者加重處分情形。

構成漏錯的條件,主要包括以下三個:一是違紀黨員前一次受到的是除開除黨籍以外的黨紀處分,或者是政務處分等處分。黨員已被開除黨籍后,又發現有遺漏違紀行為的,不再通過給予黨紀處分方式追究其黨紀責任,但遺漏違紀行為涉嫌違法犯罪的,應當依照《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及時移送有關國家機關依法處理;有違紀所得的,可以依照《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單獨作出收繳或者責令退賠的處理決定;根據案件情況,也可以由行為人按照規定作登記上交處理。二是遺漏違紀行為必須是在處分決定生效后發現的。如果是在處分決定生效以前發現,則不屬于遺漏違紀行為,應當依照《條例》規定合并處理即可。三是遺漏違紀行為必須是在處分決定生效以前實施的。如果是在處分決定生效以后實施的,則不屬于遺漏違紀行為,而是屬于黨員違紀受到黨紀處分后,又發現的新的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違紀行為,應當直接給予相應的黨紀處分,構成再犯的,按照《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從重或者加重處分。

2015年《條例》、2018年《條例》和新修訂的《條例》均規定了漏錯處分規則,但內容上又有變化。2015年《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黨員違紀受到黨紀處分后,又被發現其受處分前的違紀行為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應當從重處分。”2018年修訂《條例》時,表述基本不變,但將其調整為從重或者加重處分情節。新修訂的《條例》在2018年《條例》的基礎上,對于漏錯處分規則有兩點修改,一是原“違紀受到黨紀處分后”修改為“違紀受處分后”,不僅包括受到黨紀處分,還包括受到監察機關給予的政務處分和任免機關、單位依法給予的處分;二是對遺漏違紀行為的表述從“受處分前的違紀行為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改為“受處分前沒有交代的其他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問題”。

實踐中,在適用漏錯處分規則時需要注意以下幾點。

一是因違紀在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期間受到黨紀處分,之后又發現有遺漏違紀行為的,依照2015年《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給予從重處分,但不能加重處分;因違紀在2018年10月1日之后受到黨紀處分,之后又發現有遺漏違紀行為的,依照新修訂的《條例》或者2018年《條例》給予從重或者加重處分。

二是違紀行為未受黨紀處分,但被監察機關依法給予政務處分,或者被任免機關、單位依法給予處分,之后又發現有遺漏違紀行為的,如之前的政務處分等處分生效時間是在新修訂的《條例》生效前,則不能依照新修訂的《條例》給予從重或者加重處分。

三是在量紀時,應當根據遺漏違紀行為的事實、情節、性質和危害程度,先考慮遺漏違紀行為應當適用的處分幅度和處分檔次,再綜合研判是從重處分還是加重處分,進而確定處分幅度和處分檔次適用。

四是因違紀受到留黨察看處分的,在留黨察看期間又發現有受處分前的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違紀行為的,依照《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應當給予其開除黨籍處分,不適用漏錯處分規則。

五是在處理此類漏錯問題時無需撤銷此前已經作出的黨紀政務等處分決定,依據新發現的違紀行為和處分運用規則,直接作出黨紀處分決定即可。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之前的處分影響期尚未結束,還應在新的處分決定中對處分影響期如何執行進行明確。

在共同違紀中,對于強迫、教唆他人違紀的黨員怎樣準確適用從重或者加重處分規定?適用從重或者加重處分規定還有哪些需要注意的問題?

郭輝:《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教唆他人違紀的,應當按照其在共同違紀中所起的作用追究黨紀責任。”《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強迫、唆使他人違紀”應當從重或者加重處分。實踐中這兩條規定并行不悖。首先,對共同違紀中教唆他人違紀的黨員,應當按照《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考慮其在共同違紀中的責任及應受到的處分幅度,然后再按照《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體現從重或者加重處分。比如,某黨員領導干部為“突出政績”,強制指令下屬在工作中搞輿論造勢,虛假宣傳、夸大成績,造成嚴重不良影響。該黨員領導干部在共同違紀中應當承擔領導責任,在《條例》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的“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幅度內給予黨紀處分。同時考慮到該黨員領導干部教唆、強迫下屬違紀,如依照《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從重處分的,應當給予嚴重警告處分;如依照規定加重處分的,則應當在《條例》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的“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幅度內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王春暉:從重或者加重處分是違紀構成要件事實之外,對違紀行為的危害性具有影響作用的、紀檢監察機關對違紀行為人在紀律處分裁量時需要考慮的情節。結合工作實際,我們認為,適用從重或者加重處分規定時,有幾個問題值得注意。

一是關于從重或者加重處分情節的證據認定問題。證據是黨紀處分的基礎和核心問題。審查調查人員在收集證據時,必須確保充分性和合法性,以形成完整合法的證據鏈,充分證明從重或者加重處分情節的存在。以“拒不上交或者退賠違紀所得”為例,要證明有該情節應收集以下證據:組織要求上交或者退賠違紀所得的證據,如組織發出的正式通知、書面要求等;違紀人員拒不上交或者退賠違紀所得的證據,如違紀人員的書面回復、口頭陳述的錄音錄像、第三方證人證言等,證明違紀人員明確拒絕上交或者退賠違紀所得,且沒有采取實際行動履行上交或退賠義務;證明違紀人員有上交或者退賠違紀所得的能力、條件的相關證據,如銀行轉賬記錄、財產情況等。

二是關于適用從重或者加重處分規定時對跨時間段違紀行為的評價問題。從1997年《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試行)》,到2003年、2015年、2018年《條例》,再到新修訂的《條例》,都有“從重或者加重處分”的規定,但其具體規則一直在不斷修改完善,這就要求我們在評價違紀行為時注意“從舊兼從輕”原則的適用。

比如,關于對抗組織審查,2003年《條例》將“干擾、妨礙組織審查行為”作為從重或者加重處分的情節在總則中予以規定。2015年《條例》將此類行為表述為對抗組織審查行為,在分則中單獨明確為違反政治紀律行為。這一修訂,將對抗組織審查行為,從僅作為量紀情節提高到獨立違反政治紀律行為,說明對此類行為危害性的認識從干擾、妨礙紀檢監察機關正常辦案秩序,上升到嚴重違反對黨忠誠老實這一黨員基本義務的政治高度。實際工作中,需要將對抗組織審查行為發生的時間與《條例》修訂過程相結合,適用“從舊兼從輕”原則進行認定,以確保處理的準確性、公正性。如果被審查人的干擾、妨礙組織審查行為全部發生在2016年1月1日之前,應作為從重或者加重處分的情節;如果發生或延續至2016年1月1日之后,應單獨認定為違反政治紀律行為,與其他違紀行為合并處理。(作者:劉一霖)

編輯人員:曾鈴琳

準確適用從重或者加重處分規定

發布時間:2024-09-11 來源:中國紀檢監察報 字體大小: 分享至:

特邀嘉賓

王春暉 海南省紀委監委第二監督檢查室副主任

 輝 遼寧省大連市紀委監委案件審理室副主任

江洪濤 河南省鄭州市紀委監委案件審理室主任

從重或者加重處分是相對于從輕或者減輕處分而言的,體現了在黨的紀律審查工作中堅持寬嚴相濟的原則。從重處分,是指在《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規定的違紀行為應當受到的處分幅度以內,給予較重的處分。加重處分,是指在《條例》規定的違紀行為應當受到的處分幅度以外,加重一檔給予處分。《條例》規定了哪些從重或者加重處分情形?什么是再犯,構成再犯的條件是什么,適用再犯處分規則時要注意哪些問題?新修訂的《條例》對漏錯處分規則做出了哪些調整,漏錯的構成條件有哪些,適用中應注意什么?我們特邀紀檢監察干部進行交流。

《條例》規定了哪些從重或者加重處分情形?其中,“黨內法規規定的其他從重或者加重處分情形”主要有哪些?

王春暉:《條例》總則部分規定了從重或者加重處分情形,通過嚴格設置違紀預期后果和規范懲戒來落實紀律要求,進一步體現了全面從嚴的要求。

《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了五種應當從重或者加重處分的情形。一是強迫、唆使他人違紀,是指對其他沒有違紀故意的黨員施加強制、強迫手段,或故意慫恿、挑動、指使其違紀;二是拒不上交或者退賠違紀所得,是指違紀人員有上交或者退賠違紀所得的能力、條件,但拒絕上交、退賠;三是違紀受處分后又因故意違紀應當受到黨紀處分,對前一次違紀不區分是否故意,后一次則要求是故意違紀,即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黨、國家和人民利益的結果,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后果發生的違紀行為;四是違紀受處分后,又被發現其受處分前沒有交代的其他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問題,這種情況說明違紀人員對黨不忠誠、不老實,沒有如實向組織交代存在的問題,應當從嚴懲治;五是黨內法規規定的其他從重或者加重處分情形,適用該項時,必須有黨內法規的明確依據。

實踐中還要注意,政務處分法為了增強政務處分的實效性,發揮政務處分的震懾作用,也規定了從重處分情節,但《條例》和政務處分法關于從重或者加重處分的規定有所不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等,對違反黨紀應當從重或者加重處分的情形和適用規則進行了明確;政務處分法第十三條規定了從重給予政務處分的情形,但沒有加重給予政務處分的規定。另外,關于再犯從重或者加重處分情節,《條例》表述為“違紀受處分后又因故意違紀應當受到黨紀處分”,而政務處分法第十三條表述為“在政務處分期內再次故意違法,應當受到政務處分的”,可以看出,黨紀處分中對后一個違紀行為發生時間并無限制,而政務處分中后一個違法行為必須發生在政務處分期內,否則就不構成政務處分的從重情形。上述這些差異,既體現了黨紀政務處分相貫通,又凸顯了紀在法前、紀嚴于法的要求,要注意整體把握。

江洪濤:《條例》第二十條除了前四項明確規定的從重或者加重處分具體情形之外,第(五)項還規定了“黨內法規規定的其他從重或者加重處分情形”。實踐中,常見的情形如《條例》分則部分的規定:第五十七條第二款明確,搞勞民傷財的“形象工程”、“政績工程”的,從重或者加重處分;第八十三條第二款明確,搞有組織的拉票賄選,或者用公款拉票賄選的,從重或者加重處分;第八十八條第二款明確,對批評人、檢舉人、控告人、證人及其他人員打擊報復的,從重或者加重處分;第一百條明確,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操辦婚喪喜慶事宜,借機斂財或者有其他侵犯國家、集體和人民利益行為的,從重或者加重處分,直至開除黨籍;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款明確,在鄉村振興領域有侵害群眾利益行為的,從重或者加重處分;第一百四十條第二款明確,在上級檢查、視察工作或者向上級匯報、報告工作時縱容、唆使、暗示、強迫下級說假話、報假情的,從重或者加重處分;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明確,利用職權、教養關系、從屬關系或者其他相類似關系與他人發生性關系的,從重處分。此外,根據《條例》總則部分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違紀的,對為首者,從重處分,《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等等。

構成再犯的條件是什么,適用再犯處分規則時要注意哪些問題?

郭輝:“再犯”,即《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的,黨員違紀受處分后又因故意違紀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行為。之所以將其作為從重或者加重處分情節,主要是因為再犯反映出違紀黨員受到處分后沒有深刻吸取教訓、真誠悔錯,再次故意違紀主觀惡性較深,應當用更嚴的措施予以懲戒。

構成再犯的條件:一是違紀黨員前一個違紀行為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過失,但必須已經受到處分。二是后一次違紀行為應當受到黨紀處分,且必須是故意違紀,如果后一次違紀行為由于情節輕微,不需要給予黨紀處分,或者是過失違紀的,不能認定為再犯。

實踐中,適用再犯處分規則時需要注意以下幾點。

第一,要注意《條例》歷次修訂對再犯認定規則的改動。2003年《條例》第十八條和2015年《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均規定,“故意違紀受處分后又因故意違紀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應當從重處分。”可見,再犯是從重情節,而非加重情節,且前一次違紀行為必須是故意違紀。2018年修訂《條例》時,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違紀受處分后又因故意違紀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應當從重或者加重處分,一個變化是由從重情節變成了從重或者加重情節,另一個變化是前一次違紀行為不再區分故意還是過失。新修訂的《條例》延續了2018年《條例》的規定。

鑒于這些變化,前一次違紀行為受處分的時間不同,違紀的主觀方面不同,根據“從舊兼從輕”原則,可能會影響情節認定。通常有以下幾種情形:一是黨員因過失違紀于2018年10月1日之前受到處分,受處分后又因故意違紀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既不能依據新修訂的《條例》或者2018年《條例》認定從重或者加重情節,也不能依據2015年《條例》認定為從重情節;二是黨員因故意違紀于2018年10月1日之前受到處分,受處分后又因故意違紀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根據2015年《條例》認定為從重情節;三是黨員因故意或過失違紀于2018年10月1日之后受到處分,受處分后又因故意違紀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根據新修訂的《條例》或者2018年《條例》認定為從重或者加重情節。

第二,要注意綜合研判,準確認定情節。在量紀時,對再犯應當根據新發生的違紀事實、性質、情節和危害程度,先考慮新的違紀行為對應的處分種類和幅度,再綜合研判是從重處分還是加重處分,進而確定處分幅度和處分檔次適用。例如,某黨員干部2018年10月因故意違紀受到嚴重警告處分。之后又于2024年1月因借用管理和服務對象的車輛,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且情節較重,對此,應當在《條例》第九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幅度內給予黨紀處分。在此情況下,如依照《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從重處分的,則應當給予嚴重警告處分;如依照規定加重處分的,則應當在《條例》第九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幅度內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第三,要注意特殊情況的規則適用。《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是對再犯黨員進行處分的一般原則,《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關于“黨員受留黨察看處分期間……堅持不改或者又發現其他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違紀行為的,應當開除黨籍”則可以視為特殊原則。因此,前一次違紀行為受到留黨察看處分的,若在留黨察看期間內又故意違紀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則應當予以開除黨籍,不再適用再犯處分的一般原則。

此外,在處理再犯問題時無需撤銷前一次處分決定,依據新發現的違紀行為和處分運用規則,直接作出黨紀處分決定即可。

新修訂的《條例》對漏錯處分規則做出了哪些調整,漏錯的構成條件有哪些,適用中應注意什么?

江洪濤:《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違紀受處分后,又被發現其受處分前沒有交代的其他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問題”,即通常所說的“漏錯”,是根據黨章第三條關于黨員有“對黨忠誠老實”義務的規定,為進一步加強對黨員的監督,規定的從重或者加重處分情形。

構成漏錯的條件,主要包括以下三個:一是違紀黨員前一次受到的是除開除黨籍以外的黨紀處分,或者是政務處分等處分。黨員已被開除黨籍后,又發現有遺漏違紀行為的,不再通過給予黨紀處分方式追究其黨紀責任,但遺漏違紀行為涉嫌違法犯罪的,應當依照《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及時移送有關國家機關依法處理;有違紀所得的,可以依照《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單獨作出收繳或者責令退賠的處理決定;根據案件情況,也可以由行為人按照規定作登記上交處理。二是遺漏違紀行為必須是在處分決定生效后發現的。如果是在處分決定生效以前發現,則不屬于遺漏違紀行為,應當依照《條例》規定合并處理即可。三是遺漏違紀行為必須是在處分決定生效以前實施的。如果是在處分決定生效以后實施的,則不屬于遺漏違紀行為,而是屬于黨員違紀受到黨紀處分后,又發現的新的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違紀行為,應當直接給予相應的黨紀處分,構成再犯的,按照《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從重或者加重處分。

2015年《條例》、2018年《條例》和新修訂的《條例》均規定了漏錯處分規則,但內容上又有變化。2015年《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黨員違紀受到黨紀處分后,又被發現其受處分前的違紀行為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應當從重處分。”2018年修訂《條例》時,表述基本不變,但將其調整為從重或者加重處分情節。新修訂的《條例》在2018年《條例》的基礎上,對于漏錯處分規則有兩點修改,一是原“違紀受到黨紀處分后”修改為“違紀受處分后”,不僅包括受到黨紀處分,還包括受到監察機關給予的政務處分和任免機關、單位依法給予的處分;二是對遺漏違紀行為的表述從“受處分前的違紀行為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改為“受處分前沒有交代的其他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問題”。

實踐中,在適用漏錯處分規則時需要注意以下幾點。

一是因違紀在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期間受到黨紀處分,之后又發現有遺漏違紀行為的,依照2015年《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給予從重處分,但不能加重處分;因違紀在2018年10月1日之后受到黨紀處分,之后又發現有遺漏違紀行為的,依照新修訂的《條例》或者2018年《條例》給予從重或者加重處分。

二是違紀行為未受黨紀處分,但被監察機關依法給予政務處分,或者被任免機關、單位依法給予處分,之后又發現有遺漏違紀行為的,如之前的政務處分等處分生效時間是在新修訂的《條例》生效前,則不能依照新修訂的《條例》給予從重或者加重處分。

三是在量紀時,應當根據遺漏違紀行為的事實、情節、性質和危害程度,先考慮遺漏違紀行為應當適用的處分幅度和處分檔次,再綜合研判是從重處分還是加重處分,進而確定處分幅度和處分檔次適用。

四是因違紀受到留黨察看處分的,在留黨察看期間又發現有受處分前的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違紀行為的,依照《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應當給予其開除黨籍處分,不適用漏錯處分規則。

五是在處理此類漏錯問題時無需撤銷此前已經作出的黨紀政務等處分決定,依據新發現的違紀行為和處分運用規則,直接作出黨紀處分決定即可。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之前的處分影響期尚未結束,還應在新的處分決定中對處分影響期如何執行進行明確。

在共同違紀中,對于強迫、教唆他人違紀的黨員怎樣準確適用從重或者加重處分規定?適用從重或者加重處分規定還有哪些需要注意的問題?

郭輝:《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教唆他人違紀的,應當按照其在共同違紀中所起的作用追究黨紀責任。”《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強迫、唆使他人違紀”應當從重或者加重處分。實踐中這兩條規定并行不悖。首先,對共同違紀中教唆他人違紀的黨員,應當按照《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考慮其在共同違紀中的責任及應受到的處分幅度,然后再按照《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體現從重或者加重處分。比如,某黨員領導干部為“突出政績”,強制指令下屬在工作中搞輿論造勢,虛假宣傳、夸大成績,造成嚴重不良影響。該黨員領導干部在共同違紀中應當承擔領導責任,在《條例》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的“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幅度內給予黨紀處分。同時考慮到該黨員領導干部教唆、強迫下屬違紀,如依照《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從重處分的,應當給予嚴重警告處分;如依照規定加重處分的,則應當在《條例》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的“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幅度內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王春暉:從重或者加重處分是違紀構成要件事實之外,對違紀行為的危害性具有影響作用的、紀檢監察機關對違紀行為人在紀律處分裁量時需要考慮的情節。結合工作實際,我們認為,適用從重或者加重處分規定時,有幾個問題值得注意。

一是關于從重或者加重處分情節的證據認定問題。證據是黨紀處分的基礎和核心問題。審查調查人員在收集證據時,必須確保充分性和合法性,以形成完整合法的證據鏈,充分證明從重或者加重處分情節的存在。以“拒不上交或者退賠違紀所得”為例,要證明有該情節應收集以下證據:組織要求上交或者退賠違紀所得的證據,如組織發出的正式通知、書面要求等;違紀人員拒不上交或者退賠違紀所得的證據,如違紀人員的書面回復、口頭陳述的錄音錄像、第三方證人證言等,證明違紀人員明確拒絕上交或者退賠違紀所得,且沒有采取實際行動履行上交或退賠義務;證明違紀人員有上交或者退賠違紀所得的能力、條件的相關證據,如銀行轉賬記錄、財產情況等。

二是關于適用從重或者加重處分規定時對跨時間段違紀行為的評價問題。從1997年《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試行)》,到2003年、2015年、2018年《條例》,再到新修訂的《條例》,都有“從重或者加重處分”的規定,但其具體規則一直在不斷修改完善,這就要求我們在評價違紀行為時注意“從舊兼從輕”原則的適用。

比如,關于對抗組織審查,2003年《條例》將“干擾、妨礙組織審查行為”作為從重或者加重處分的情節在總則中予以規定。2015年《條例》將此類行為表述為對抗組織審查行為,在分則中單獨明確為違反政治紀律行為。這一修訂,將對抗組織審查行為,從僅作為量紀情節提高到獨立違反政治紀律行為,說明對此類行為危害性的認識從干擾、妨礙紀檢監察機關正常辦案秩序,上升到嚴重違反對黨忠誠老實這一黨員基本義務的政治高度。實際工作中,需要將對抗組織審查行為發生的時間與《條例》修訂過程相結合,適用“從舊兼從輕”原則進行認定,以確保處理的準確性、公正性。如果被審查人的干擾、妨礙組織審查行為全部發生在2016年1月1日之前,應作為從重或者加重處分的情節;如果發生或延續至2016年1月1日之后,應單獨認定為違反政治紀律行為,與其他違紀行為合并處理。(作者:劉一霖)

編輯人員:曾鈴琳